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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与任某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代表人牛少田,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宪。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玉岭,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柏祥。

任某、任洪文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洪文与任某是父女关系,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取得了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3组的土地承包权。2011年5月1日任洪文与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二份,约定将承包土地9.72亩租赁给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统一建大棚,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赁费每亩600元,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到2012年,自2013年起至今,被告每年少给租赁费1800元,共欠9000元。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们村委会将租赁费给付村民组,村民组是否给原告是村民自治,村委会不干涉。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任某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担时,确实分得一人份的土地3亩,后来任某取得公务员身份,户口从本集体组织迁出,不再是该组织成员,根据建平县委、建政发(1994)41号文件《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第八条1项、7项,由承包经营变为租赁经营,2012年5月1日,我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征得全组70%以上村民同意,将户口不在本组及一孩化双份土地全部由承包经营变为租赁经营,由每亩每年租金100元调整为590元,原告表示租金过高,不同意租赁,此时白家洼村委会搞设施农业建蔬菜大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上述租赁的土地租给村委会建大棚,所得收益由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村民平均分配,故自2013年起,原告任某不再享有土地租赁补偿款,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原告无权否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三组任洪文家5口人94年共承包土地16.45亩,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任洪文与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任洪文将承包土地9.72亩租赁给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统一建大棚,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赁费每亩600元,其中3亩地自2013年起至今没给租赁费,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委、建政发(1994)41号文件《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欲证明原告任某已被招干,符合收回或租赁情形,对此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国家土地政策是三十年不变,原告将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向本院提交白家洼三组代表会议决议,欲证明2012年5月1日村民代表大会,针对果树地、农转非、一孩化双份土地形成决议,将抽回土地租给村委会建大棚,由每亩100元提高到590元,收回土地的收益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户口不在本组人员无权享受租赁款的分配,对此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代表不是选举产生,决议违法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向本院提交关于农转非人员土地收回签字单,欲证明2012年5月3日3组村民通过了代表大会所作决议70%以上同意,将农转非人员土地收回并签字,对此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召开现场会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向本院提交建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与本案相同性质的案件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租金每亩100元调整为590元,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给付,对此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案件是果树承包合同到期,跟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向本院提交建平县沙海镇政府2014年6月13日关于农转非一孩化双份地承包变为租赁的调解报告,欲证明原告的情形不应再获得租赁费,对此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洪文与任某是父女关系,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任洪文家5口人共承包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3组土地16.45亩,其中包含任洪文和任某。2011年5月1日任洪文与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二份,约定将任洪文家庭承包的土地9.72亩租赁给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统一建大棚,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赁费每亩每年600元,双方履行至2012年。2013年以后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将土地租赁费给付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3组,白家洼村3组以任某被招干,收回承包地为由,将其中3亩地租赁费没有给付任洪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任洪文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3组土地经营权,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当时任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参与承包经营,虽然其被招干,不再是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3组成员,依照法律及政策,家庭联产承包合同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任某的身份不影响该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的效力,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3组以村民代表大会自治原则修改合同内容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任洪文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租赁给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应依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现其提出将租赁费给付白家洼村3组,村民组是否给原告是村民自治,村委会不干涉的辩解意见,但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任洪文,其将租赁费交与他人的行为,不能免除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任洪文租赁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洪文要求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立案时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份”,一审判决却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定性。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任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参与承包经营,虽然其被招干,不再是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3组成员,依照法律及政策,家庭联产承包合同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任某的身份不影响该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的效力,3组以村民代表大会自治原则修改合同内容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建平县委、县政府根据中共中央、辽宁省委、朝阳市委文件精神制定的建政发(1994)41号文件第八条1、7项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任某完全符合由承包经营变为租赁经营的情形。任某早在1995年即已被招工招干,不再是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文件和政策规定,其已丧失承包土地资格,2012年5月1日,三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征得全组70%以上村民同意,将户口不在本组及一孩双份地的人员的土地全部由承包经营变为租赁经营,由每亩每年100元租金调整为590元,当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租金过高,不同意租赁,村民组将土地收回租赁给村委会。法院无权更改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3、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有失偏颇。一审法院对建平县委、建政发(1994)41号文件予以否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与法律政策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给付土地租金。任某、任洪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的年限是三十年不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承包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农村在转工、入学不得抽回承包期内的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土地租赁合同,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赁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任洪文与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建平县委、建政发(1994)41号文件《中共建平县委、建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白家洼三组代表会议决议,关于农转非人员土地收回签字单,建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建平县沙海镇政府2014年6月13日关于农转非一孩化双份地承包变为租赁的调解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上诉人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上诉人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代表人牛少田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宪,上诉人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玉岭,被上诉人任某及任某、任洪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洪文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3组土地经营权,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任某在当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参与承包经营,虽然其在此之后被招干,不再是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3组成员,但依照法律及政策相关规定,家庭联产承包合同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被上诉人任某的身份不影响该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的履行,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三组以村民代表大会自治原则修改合同内容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任洪文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租赁给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年(被上诉人已收取2年的租金)。上诉人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其提出将租赁费给付白家洼村3组,违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其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与任洪文,上诉人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将租赁费交与他人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定性问题,虽然原审中立案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份,但在审理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变更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案由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第三村民组、建平县沙海镇白家洼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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