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
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饶新民
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饶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饶新民与其委托代理人邓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赤壁市赵李桥镇羊楼洞村往柳林村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饶新民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18天,被告饶新民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300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饶新民赔偿我各项损失9269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饶新民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且车速过快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廖某某和被告饶新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被告饶新民驾驶摩托车不注意观察对向来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辩称自己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饶新民未为其所有的鄂L6J943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廖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饶新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廖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09.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该三项合计22609.6元。2、护理费6412.5元(71.25元×90天)。3、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4、鉴定费1050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尽管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某某的伤情需误工300天,但依据法律规定,廖某某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即廖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75天。廖某某在事发前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综合平衡原被告利益,确认按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20元计算廖某某的误工损失为5950元(1020元÷30天×175天)。6、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该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本院确认该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此外,廖某某住院治疗18天,本院确认其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项损失60624.5元(45812+6412.5+1050+5950+400+1000)及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饶新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与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共计12609.6元由被告饶新民赔偿30%即37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新民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74407.4元(60624.5元+10000元+3782.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800元,实际还应支付716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为10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60元,被告饶新民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廖某某和被告饶新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被告饶新民驾驶摩托车不注意观察对向来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辩称自己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饶新民未为其所有的鄂L6J943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廖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饶新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廖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09.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该三项合计22609.6元。2、护理费6412.5元(71.25元×90天)。3、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4、鉴定费1050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尽管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某某的伤情需误工300天,但依据法律规定,廖某某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即廖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75天。廖某某在事发前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综合平衡原被告利益,确认按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20元计算廖某某的误工损失为5950元(1020元÷30天×175天)。6、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该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本院确认该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此外,廖某某住院治疗18天,本院确认其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项损失60624.5元(45812+6412.5+1050+5950+400+1000)及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饶新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与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共计12609.6元由被告饶新民赔偿30%即37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新民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74407.4元(60624.5元+10000元+3782.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800元,实际还应支付716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为10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60元,被告饶新民负担800元。
审判长:洪艳丽
书记员: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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