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纯
彭一川
原告廖某纯。
被告彭一川。
原告廖某纯与被告彭一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一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一川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结合庭审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彭一川从2004年开始与原告夫妻做瓷球生意,在原告丈夫在世时,被告一直是与原告丈夫进行生意接触。在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还欠瓷球款18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了被告欠原告瓷球款18000元并承诺两年之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纯与被告彭一川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彭一川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对其诉请的1000元利息向法庭陈述其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彭一川不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一川偿付原告廖某纯欠款18000元,限被告彭一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某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被告彭一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纯与被告彭一川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彭一川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对其诉请的1000元利息向法庭陈述其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彭一川不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一川偿付原告廖某纯欠款18000元,限被告彭一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某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被告彭一川负担。
审判长:林建华
审判员:胡自伟
审判员:席玲玲
书记员:胡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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