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桥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元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赤壁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龙翔路延伸段40、4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110-3。
负责人樊启宏,中华财保赤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华财保赤壁公司员工。
原告廖桥梁诉被告方某某与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桥梁的委托代理人彭元珍、沈立志与被告方某某及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6S759号雪弗兰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3年12月12日下午,方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赤壁市金鸡山路市四小路段与廖桥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廖桥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桥梁伤后住院治疗5天,经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4年5月28日廖桥梁与方某某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廖桥梁的医疗费7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52元、误工费68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30.3元,由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承担。此后,方某某备齐资料向中华财保赤壁公司索赔,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支付给方某某10696.25元,廖桥梁觉得该赔偿款数额太低未予接受,故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廖桥梁受伤前在湖北赤壁永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350元、345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廖桥梁因交通事故已停发工资。综上,廖桥梁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误工费6833.3元(10250元÷90天×60天),护理费356.25元(5天×71.25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393.85元。廖桥梁起诉后,方某某将中华财保赤壁公司赔付的10696.25元交付给廖桥梁。
上诉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和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廖桥梁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廖桥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伤者廖桥梁受伤前有固定的工作,其工资收入证明可以作为误工费依据。廖桥梁和方某某事发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中廖桥梁对自己的损失做了部分让步,该协议虽未经赔偿义务人中华财保赤壁公司认可,但其确认的赔偿金额是廖桥梁和方某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以该协议确定的金额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抗辩称原告诉讼标的过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桥梁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5030.3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0696.25元,还应赔偿433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祖柏
书记员: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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