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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刘某某、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廖某某、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9月2日,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请一同到被告钟某某家修建水泥场坝,该工程系被告刘某某承包修建。早上8时许,原告和工友们在搅拌水泥砂浆时,由于一个石头卡停了搅拌机,于是原告关闭电闸后,在搅拌机中取石头时,被告刘某某的妻子李亮突然将搅拌机的电闸打开,致使原告左手两根手指断裂,受伤后被告刘某某请车将原告送到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后经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日为90天。原告出院后就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96.77元、误工费5841元(64.9元×90天)、护理费1211.25元(71.2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333.0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主要事实与实际本身严重不符。被告的妻子李亮已经取出石头,然后去开电闸时,原告将手伸向搅拌机的电机下,以致手指被皮带绞伤。二、原告所述因困难被迫出院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所述找被告协商赔偿遭拒与事实也有出入。被告与妻子李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外,还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付生活费,并帮忙原告家收粮食,原告伤愈后,不顾邻里关系和平日感情,与其亲戚讨要赔款,漫天要价。四、被告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基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将浇筑水泥场坝工作以15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廖某某是被告刘某某请的,被告认都不认识,那天倒水泥场坝完工后也没有听说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钟某某将浇筑水泥场坝工作以15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钟某某负责浇筑水泥场坝的材料及提供生活,被告刘某某负责浇筑水泥场坝的机械及人工,负责完成水泥场坝的浇筑工作。2014年农历9月2日,被告刘某某及其妻李亮携带自己所有的浇筑机械,并邀约原告廖某某等6人去被告钟某某家浇筑水泥场坝,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往搅拌机中倒水泥,被告刘某某及其妻李亮负责照管机械,原告和工友们在搅拌水泥砂浆时,由于一个石头卡停了搅拌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李亮从搅拌机中取出石头,然后去开电闸时,没有看见原告正在用手拉带动搅拌机的电机皮带,致使原告左手两根手指断裂,受伤后被告刘某某请车将原告送到新塘乡双河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医疗费700元,还给原告给付了生活费100元。后又请车将原告送到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支付了医疗费1520元。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2196.77元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27日,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日为90天。
另查明,在水泥场坝浇筑结束后,刘某某没有将原告受伤的情况告诉钟某某。钟某某按约定给付了刘某某1500元工资,刘某某给工人进行了工资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恩施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以自己的机械、技术并邀约原告廖某某等6人为被告钟某某家完成浇筑水泥场坝工作,完工后,被告钟某某一次性给刘某某支付了1500元劳动报酬。其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廖某某受其邀约,因此,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是因被告刘某某的妻子李亮开电闸时,没有看见原告正在用手拉带动搅拌机的电机皮带,致使原告受伤的,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未按分工施工,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操作,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196.77元、误工费为5841元(64.9元×90天)、护理费为1211.25元(71.25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为2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系合理支出)、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且系左手4、5指部分缺失,精神上有损害,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列费用共计31333.02元。结合本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照70%的比例、原告廖某某按照30﹪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33.11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620元从中抵扣。二、被告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原告廖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采信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江世美等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不是江世美等十人分别独立作出,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不予采信正确。
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关系以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接受报酬为实质特征,双方人身依附关系很弱甚至没有。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自备工具设备,将钟某某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后浇筑成混凝土,向钟某某交付的是混凝土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刘某某怎样加工原材料,怎样浇筑混凝土,都由其自由决定,钟某某只按要求验收工作结果并支付报酬,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故刘某某与钟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钟某某是定作人,刘某某是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定作人钟某某对承揽人刘某某不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一方为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并接受报酬一方为提供劳务者,劳务关系以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和受其支配、管理、监督为实质特征,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刘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钟某某手中承揽到浇筑场坝的工作后,请来廖某某等人做工,廖某某受刘某某的管理和安排,具体给廖某某安排的工作是搬运水泥,廖某某的工资也由刘某某支付,因此刘某某与廖某某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劳务关系,廖某某系提供劳务者,刘某某系接受劳务者。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与廖某某及其他工人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提供劳务者廖某某在提供劳务时本应是搬运水泥工作,但其未经刘某某安排和允许,也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擅自去拉动机器皮带,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可依法减轻接受劳务者刘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要求刘某某承担70%责任正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一审划分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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