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廖某某诉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用其账户名下现金28000元,并约定2018年4月6日前一次还清,2018年4月6日后未按时归还,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每次都说会还。现被告已有一份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不主动还款,一直拖到至今仍未还,且打电话联系不上,去其家多次催讨也无果,其态度恶劣,无奈只能寻求法律途径,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廖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8年3月28日被告借原告28000元,约定2018年4月6日归还。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2018年4月6日归还,但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易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超
书记员: 付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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