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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政府与余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廖政府,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万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廖政府与被告余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订金款10000元及原告先行垫付车辆修理费2116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原告需购买石材运输车辆,被告得知后多次主动找原告称其欲出售车辆,原告于2017年4月中旬向被告交付购该车辆订金壹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中约定:“收到原告买车订金一万元,该车辆总价值壹拾万元,办理车辆过户后原告付购车余款玖万元,发动机因机械故障保修半年“,因该车辆需更换部件等设施,被告称无钱修理,让原告先垫付修理费用并承诺其修理费用在购车总款中予以扣减,后原告多次催其交付车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既不按约定交付车辆也不退还原告购车订金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余万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7年4月中旬答辩人与原告口头协商,将案涉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了订金1万元,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答辩人将车辆送往原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两个月后,答辩人支付了8000元维修费将车提出,通知原告办理过户,但原告不予配合。几个月后,答辩人为证明案涉车辆可以过户,将车辆过户给李品超,再次通知原告过户,原告仍不配合。后李品超请求购买案涉车辆,答辩人再次询问原告是否购买,直到2018年4月中旬原告明确表示不购买后,答辩人才将车辆卖给了李品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原告违约对答辩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所有的车辆事宜,同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今收廖正付买车订金壹万元整,过户后付余款九万元,该车总价100000元(拾万元整)发动机半年机式故丈包(人伟不包)经手人:余万军”。收条中的廖正付系笔误,应为原告廖政府。被告对上述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其先行垫付了2116元维修费,并向本院出具了其自己记载的维修明细和小梁汽车电器空调维修收款收据。后被告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李品超,2018年4月26日、27日李品超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车辆交付、货款支付的时间进行约定,且案涉车辆现已经卖给了案外人李品超,无法进行交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车订金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对购车不予配合且明确表示不购买车辆,双方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积极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退还其订金,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其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卖给他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10000元订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24%的年利率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未明确原告支付订金的具体日期,双方均认可的为2017年4月中旬,本院酌定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系其自己记账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小梁汽车电器空调维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瓶用于被告车辆维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116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政府返还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余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萌萌

书记员: 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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