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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秦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廖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建华,男,生于1976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作清,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秦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秦建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陆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块石款1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原告块石款13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及时支付到位。当原告急需用钱向原告讨要时,被告借口拖延。
被告秦建华辩称,被告因欠原告块石款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后几个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所欠的13万元债务移转给案外人向某1,由向某1给原告支付,且向某1给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当时在场人有向某1、案外人向某2(被告公司员工)以及原告。向某1给原告出具借支单后,向某2要求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欠条归还被告,原告说欠条没带,过几天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建华因欠原告廖某某块石款13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案外人向某2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因案外人向某1欠被告砂石料款,故出具欠条后,原告、被告(由向某2代表)、向某1三人约定被告将案涉债务移转给向某1,由向某1支付原告欠款。债务移转达成一致后,向某1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借支单,由原告拿着借支单到丰泽园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向某1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上述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向某1借建安、工程款壹拾伍万陆千元”,该15.6万元中包含被告转移给向某1的债务13万元,另2.6万元系向某1与原告的其他债务。2018年1月26日,被告给向某1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向某1砂石料款13万元正,大写壹拾叁万元,收款人秦建华”。另查明,三方就债务移转达成一致后,原告并未将案涉欠条归还被告。原告拿着向某1出具的借支单在丰泽园置业有限公司未领到欠款,故以案涉欠条起诉被告。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支单、收条、证人向某1、向某2的证言、原、被告通话录音、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及向某1就被告欠原告的石块款达成一致,由向某1承担该债务,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三方就债务移转达成一致后,向某1成为新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告退出原合同关系。且债务移转协议达成后,被告与向某1已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了义务,即被告就向某1欠自己的砂石料款予以抵扣并出具收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将案涉债务移转给向某1,由向某1出具借支单,原告拿着借支单到丰泽园置业有限公司去领款,说明该债务移转原告是同意的,债务移转协议自原告同意时生效。原告主张该债务移转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原告在丰泽园置业有限公司领到钱款时,该债务移转协议生效,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 王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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