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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田学炜、邢春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是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不是为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登记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海建名下的货车外出时受伤,王海建等人将被上诉人送医治疗并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指派进行劳动,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冀R×××××号汽车的所有人变更为上诉人的证明,能够补强上述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铭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杨建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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