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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嘉某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廊坊市嘉某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南外环建设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廊坊市嘉某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3851元。事实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廊坊开发区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外墙保温工程,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合计金额183546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份。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也没将欠款全部给付原告,尚欠7385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交证���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价款合计183546元。被告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廊坊市嘉某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183546元,(壹拾捌万叁千伍佰肆拾陆元)用于廊坊市开发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外墙保温。应于2015年7月底付清欠款人:边某某2013年7月30日”。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6次给付原告货款109695元,尚欠73851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5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3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在2015年7月底付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款项自2015年8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嘉某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85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边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廊坊市嘉某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市嘉某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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