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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汽车团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锁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海盈路245号海盈新村3-4号楼H-059室。
法定代表人符凌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坤明,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坤明、陈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建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潮东新村一部、潮东新村四标段54号、55号、57号、58号、59号、60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料款5262705.2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料款5262705.25元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联公司答辩称,2013年3月份,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不拖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原、被告建立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2014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商砼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在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上海商联A区下欠款金额为333639元,上海商联B区、我家公纺、招商中心下欠款金额为1597109.25元,上海商联C区下欠款金额为966318.5元,潮东新村(30号至50号楼)下欠款金额为2378304元,潮东新村(54号至60号及回迁房)下欠款金额为973879.5元,合计下欠款金额为6249250.25元;落款处供方加盖有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杨建中签名,需方处加盖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京)公章,并有陈达签字并书写落款日期2014年10月1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区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262705.25元。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为6249250.25元,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故拖欠货款金额应为5249250.25元。原告另主张在双方结算后,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又向被告供应了13455元混凝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供货单5张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金额应为5249250.25元。原告另主张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经审查,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经付清货款,不拖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单中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一份,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终止本次鉴定。被告公司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权利,故对被告公司关于公章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商联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廊坊市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249250.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524925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9元,减半收取2431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19.5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29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华

书记员: 宋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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