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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建平县朱碌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廉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廉某某、孙某某虽然提出案涉款项系购买建筑材料所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廉某某、孙某某提出实际欠款数额为1500元,误写为15000元的理由,经查,欠条书写既不存在着小数点标识,也不存在着数字之间间断的情形。廉某某、孙某某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廉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华政通
审判员 郭敬明
书记员: 郭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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