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梁家沟*组。注册号:420303600126520。
经营者:叶先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宗义,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庹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湾区昌盛构件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被告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赔偿我各项费用570320元(医疗费4830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小孩抚养费30000元)。2.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某某系开办彩砖厂的个体老板,挂靠在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经营。2017年2月,被告叶某某雇佣我在彩砖厂从事接砖的工作。2017年7月9日下午,我用手清理砖机里的混泥土时砖机机头突然落下将我砸伤。因伤我入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106124.66元,被告叶某某支付101294.66元,我垫付4830元。2017年11月10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遗留六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70天。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仅是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聘请的管理人员,所有关于工作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我在本案中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的劳务由原告庹某的丈夫何华成承包,原告庹某由其丈夫何华成雇请。工资也由何华成结算。事发时,何华成操作砖机,原告庹某在砖机没有关闭电源时不用专业刷子操作,违规用手去扣砖机上的混泥土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庹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辩称:原告庹某所述事实错误。被告叶某某仅是我厂聘请的管理人员,不是挂靠我厂经营。2017年3月,我厂将本厂生产劳务承包给原告庹某的丈夫何华成,我厂按每平方米砖支付其4.5元承包费,何华成再按每平方米4元向其雇请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其从中每平方米赚取0.5元。原告庹某是其丈夫何华成雇请的,工资也由何华成结算,应由何华成承担责任。2017年7月9日下午,何华成操作砖机,原告庹某在没有关机断电的情况下,不用专业清理刷子刷混泥土,而是违规用手清理砖机上的混凝土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具有过错,应支付一部分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厂可以承担不超过30%的补偿责任,并扣除我厂已支付的医疗费101764.66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主要从事构建加工零售,经营者为被告叶某某的父亲叶先彬。2017年2月原告庹某随其丈夫何华成到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从事接砖工作。2017年7月9日,原告庹某在接砖时,发现砖机里面沾有许多混泥土,便用手清理砖机里的混泥土,突然砖机的机头掉下,将原告庹某手部砸伤。因伤原告庹某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远端左上肢离断伤,左手指多发性骨折、中指开放性外伤拌皮肤、软组织缺损、单指完全离断、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已支付医疗费101764.66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庹某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其左肢远端离断伤遗留左前臂自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70日。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对该鉴定不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又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而原告庹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庹某提交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1、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按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向何华成支付劳务费,何华成再按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2月11日,何华成向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出具委托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代发工资的清单,就四位工人的工资共计24596元委托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代发。以上事实有何华成的当庭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提交的何华成出具的记工单、借支单及委托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代发工资的便条予以证实。
2、原告庹某与丈夫何华成育有一女一子,儿子何东航生于2003年9月17日,全家居住在十堰市××街办××路××号。以上事实由原告庹某提交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结合何华成的记工单及向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出具的借支单、委托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代发工资的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何华成与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庹某受其丈夫何华成的带领到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从事接砖工作,因原告庹某与何华成系夫妻关系,何华成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但原告庹某及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由何华成与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结算,再由何华成向工人发放,原告庹某与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不直接产生劳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庹某与何华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辩称其将劳务发包给了案外人何华成,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庹某作为何华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何华成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是因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提供的机器设备损坏将原告庹某砸伤,原告庹某已选择由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砖过程中不用刷子刷砖机上的混泥土而是用手扣,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何华成作为雇主,事发之时在场看到原告庹某违规用手扣砖机上沾附的混泥土而不及时制止,未尽到管理之责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庹某放弃对何华成主张权利,该部分责任由原告庹某自负。原告庹某主张砖厂系被告叶某某挂靠在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经营,与工商注册不符,其诉请被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庹某主张的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0元合法有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庹某主张的医疗费仅有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发生金额为4483元,但未提证据证明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因涉诉事故而必要支付的医疗费,未提交其需要配置残疾器具及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医疗费4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庹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南路,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庹某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庹某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其定残的2017年11月10日起算,尚需抚养3年10个月。原告庹某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医疗机构所在地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按其住院时间按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庹某提交的证据及法律的规定,原告庹某因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天)、误工费16134元(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47878元年×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39279元【(31889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9元(21276元年×3年10个月×50%÷2)】、交通费450元(10元天×45天),加上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已支付的医疗费101764.66元,共计470227.66元,由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承担80%的责任,计376182.13元及精神抚慰金17500元,共计393682.13元,减去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已支付的医疗费101764.66元,再支付291917.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庹某自负。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庹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91917.47元。
二、驳回原告庹某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原告庹某负担1362元,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负担1664元。
如果被告张湾区昌盛构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骆红梅
审判员 杨晓建
审判员 李艳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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