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宝某锂电池经销处,住所地顺城区。
经营者谷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号。
原告康某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宝某锂电池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佳楠
书记员:宋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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