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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抚顺市顺城区宝某锂电池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宝某锂电池经销处,住所地顺城区。
经营者谷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号。

原告康某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宝某锂电池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康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佳楠

书记员:宋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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