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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秦某某永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杨某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港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永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镇杨道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5097663-4。
法定代表人李中魁,经理。
被告杨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李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杨某芝、李杨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永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杨某芝、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杨某芝、李杨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原告受雇于永某公司从事玻璃装卸及运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80元,2015年10月每天工资90元,永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载明永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资11000元,尚欠12520元。2015年12月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魁因病去世。
被告杨某芝系李中魁妻子,被告李杨系李中魁儿子,原告认为被告杨某芝及李杨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秦某某市工商保险基金征缴凭证八张及交付工商保险的结算表格以及人员名单,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永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二、永某公司工人考勤记录表,系受雇工人李某、张某、张某1制作,用以证实原告出勤情况。
证据三、工人工资表,系受雇工人庄某及李某根据考勤表统计。原告用以证实拖欠工资数额。
证据四、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魁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李中魁因病死亡。
证据五、永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杨某芝、李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永某公司系用工主体,永某公司应给付工资。对证据二、三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凭证、交付工伤保险的结算表格、人员名单与工人考勤记录表、工资表,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永某公司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永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永某公司理应支付拖欠工资,原告以被告杨某芝、李杨与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永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工资12520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保全费71元,由被告秦某某永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宗义 审 判 员  李长波 人民陪审员  郭柱元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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