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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武新年、郭社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新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康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武志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武新年之女。
被告郭社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铭,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彦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系郭社会之女。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武新年、郭社会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辉,被告武新年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燕,被告郭社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铭、郭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武新年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13日,两被告签订了卖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的房屋系康某某与武新年夫妻共同财产,武新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其不具有完全使用权的财产,系无权处分;被告郭社会明知该房屋系康某某与武新年夫妻共同财产、无原告签字认可的前提下,在未支付合理对价(出售价格仅为25000元)的前提下,还与武新年签订卖房协议书,非善意第三人。两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无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无效。二、判令两被告间返还财产。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武新年对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
被告郭社会辩称,两被告所签卖房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与康某某在一起上班,曹某是协议的中间人,是康某某要卖房,找的曹某,曹某找的郭社会,康某某诉称卖房之事,其不知情,不是事实。房款25000元,是康某某和武新年提出,双方也按协议履行完毕,现该房由郭社会一家居住至今。康某某的起诉距协议近12年,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武新年系夫妻关系。经中间人曹某介绍,1999年6月19日,被告武新年与被告郭社会签订了《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武新年原有宅基地一处,计有北房三间,东房四间,西边院墙坐落在武新年宅内,院内有地下室,树木、铁梯子、西边简易棚,北屋房内有家具和部分家电,一、买卖双方同意整个住宅包括院内所列物品定价25000元;二、计划在2000年下半年搬出,郭社会在搬进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付不清时无权居住。该协议有武新年、郭社会的签名,见证人曹某的签名,还有在场人郭大德、郭建设、苏立、宋某等人的签名。签协议时,康某某在场。2000年3月9日,郭社会将房款25000元交予武新年,后康某某、武新年将该院落腾清,交付被告郭社会居住至今。诉争房屋现状与出卖前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卖房协议书》、《宅基地清理面积汇总表》、证人曹某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999年6月19日武新年与郭社会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否系康某某、武新年夫妇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卖房协议书》中中间人曹某出庭证言,其与康某某、郭社会系同事关系,郭社会卖房是经其介绍的,签协议时康某某也在场,其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房款是武新年提出来的。武新年于2000年3月9日收到全部房款25000元。依据协议约定,武新年一年之后搬出该宅院,由郭社会一家居住至今,至诉讼日长达11年多,两家相安无事。康某某称其一直未与武新年共同生活,其对涉案买卖协议一直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及生活常理相悖,不予采信。现诉争宅院登记在郭社会名下,郭社会系凌透村村民,可以证明凌透村居委会对本村村民郭社会与武新年间的《卖房协议书》,不持异议。此外,被告武新年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性不足,应采纳该协议中中间人曹某的证言。综上,涉案《卖房协议书》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没有武新年妻子康某某的签名,但综合全案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康某某对《卖房协议书》是明知且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贾立新
审判员 周德津
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

书记员: 段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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