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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康某某
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张玉平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
代表人常亮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了第13980292015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范俊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1709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600元、现场施救费12500元、拆验费3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晋A×××××车的损失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已赔偿了对方1500元的证据,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0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康某某70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康某某70909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969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了第13980292015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范俊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1709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600元、现场施救费12500元、拆验费3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晋A×××××车的损失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已赔偿了对方1500元的证据,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0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康某某70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康某某70909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969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审判长:杜志霞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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