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乙
康成然
曹某某
万某某
原告康某乙。
委托代理人康成然。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万某某。
原告康某乙与被告曹某某、万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出庭证人康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曹某某、万某某欠债出走在外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万某某追偿。关于其主张的追偿数额30万元,因该笔借款在出借时已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仅为295500元,其要求被告曹某某、万某某给付代偿的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5500元,剩余4500元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某某、万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曹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某某应与被告万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康某乙借款295500元。
如果被告曹某某、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曹某某、万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出庭证人康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曹某某、万某某欠债出走在外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万某某追偿。关于其主张的追偿数额30万元,因该笔借款在出借时已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仅为295500元,其要求被告曹某某、万某某给付代偿的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5500元,剩余4500元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某某、万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曹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某某应与被告万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康某乙借款295500元。
如果被告曹某某、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曹某某、万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殷程鹏
审判员:凌世林
审判员:陆春林
书记员:刘家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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