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曹某
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曹懿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洪建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
负责人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懿,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负责人吴福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曹某、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达驾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钰,被告曹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懿,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宏达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曹某驾驶的鄂J×××××学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去医疗费26226.34元。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元,末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个月。
经查,鄂J×××××学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宏达驾校,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两险都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668.3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医疗费19918.28元,要求返还。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公司赔付;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误工费举证不足,应按行业标准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同意联合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宏达驾校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曹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康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
被告宏达驾校为事故车辆鄂J×××××学号牌小轿车分别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向原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19918.28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救治原告康某某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一并调整。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26226.34元(含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19918.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58天=2900元。
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伤情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康某某12715.32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康某某23126.3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曹某19918.28元。
四、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康某某1200元。
上述一至四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该款536元已由原告康某某垫付,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给原告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曹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康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康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康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
被告宏达驾校为事故车辆鄂J×××××学号牌小轿车分别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向原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宏达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19918.28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中为救治原告康某某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一并调整。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26226.34元(含被告曹某垫付的医疗费19918.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58天=2900元。
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伤情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康某某12715.32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康某某23126.3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曹某19918.28元。
四、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康某某1200元。
上述一至四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该款536元已由原告康某某垫付,限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宏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给原告康某某)。
审判长:丰刚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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