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建宁
周增亮(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王某权
原告:康建宁,男,1964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周增亮,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权,男,1982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康建宁与被告王某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亮、被告王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被告因欠费、断水发生矛盾,被告遇见原告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应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欠费,原告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解决,原告强行切断被告生活用水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和费用标准过高,可酌情考虑30天,按照宁夏农民工的日平均工资94.82元的标准计付。交通费可酌情考虑3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权赔偿原告康建宁的医药费3441.16元、误工费2844.6元(94.82元/天×30天)、护理费1611.94元
(94.82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总额10067.7元的70%即7047.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康建宁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主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原、被告因欠费、断水发生矛盾,被告遇见原告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应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欠费,原告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解决,原告强行切断被告生活用水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和费用标准过高,可酌情考虑30天,按照宁夏农民工的日平均工资94.82元的标准计付。交通费可酌情考虑3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权赔偿原告康建宁的医药费3441.16元、误工费2844.6元(94.82元/天×30天)、护理费1611.94元
(94.82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总额10067.7元的70%即7047.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康建宁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权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丽娟
审判员:魏新元
审判员:马庭俊
书记员:马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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