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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高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农民。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个体。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个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20日起,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雇佣原告康某在其酒店打工,从事服务员工作,后该酒店关闭。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3月20日起,被告高某某、李某某雇佣原告在其酒店打工,从事服务员工作,后该酒店关闭。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康某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康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劳务报酬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某欠款即劳务工资人民币5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学华

书记员:周新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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