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旺能环保型煤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旺能环保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正德广场金牛写字楼1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旺能环保型煤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大同市城区晨馨花园17号楼1单元204号。
康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14350.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号小型越野车虽登记在康晖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康某,故上诉人作为适格主体有权利主张车损。二、上诉人康某认为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大同市旺能环保型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378.6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康某于2015年在大同市地方税务局退休,后受雇于被告大同市旺能环保型煤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4日,康某驾驶康晖君所有的×××号小型越野车履行职务期间,在五原县与辛永明驾驶×××号小型轿车相撞,×××号小型越野车失控后又与由路口头西尾东停车王永红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为事故地点属于无监控灯控路口,通过调查取证王永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查证辛永明和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情况,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103870.64元。其中:医疗费84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952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96元、施救费900元。对于×××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110480元,原告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未提供证明其享有主张该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该车辆的损失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3870.6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受雇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酌情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共103870.64元,该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1935.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因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主张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旺能环保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各项损失共51935.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原告负担3635元,被告负担10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上诉人认为车损也属于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旺能环保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上诉人大同市旺能环保型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康某在履行职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可以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一节,因上诉人并非车辆登记所有人,且车损不属于人身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比例及数额一节,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并认定康某与辛永明的责任比例,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就第三人损害部分上诉人可以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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