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轮台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现住轮台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现住轮台县。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康某某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7月26日还款。”被告孙某某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6月26日,原告康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康某某提供的书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康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实际支付2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康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康某某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
关于被告张某某如何承担借款的利息问题。(1)、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借款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则出借人康某某与借款人张某某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则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00000元×24%÷12个月×1个月﹦4000元。借款人张某某与出借人康某某约定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对约定过高的6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借款逾期期间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人张某某与出借人康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但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是1万元,本院认定出借人康某某与借款人张某某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24%,则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200000元×24%÷12个月×16个月﹦64000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共计68000元(4000元+64000元)。
关于被告孙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保证合同成立。”和《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则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孙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履行期是2014年7月26日,被告孙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前,原告康某某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康某某的借款及利息268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8000元,共计2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29元,原告康某某自行承担13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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