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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
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庞某某,男。
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农副产品采购单,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于采购单上标明的玉米单价、数量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以其与他人合伙、该款项已委托合伙人支付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粮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庞某某粮款85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农副产品采购单,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于采购单上标明的玉米单价、数量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以其与他人合伙、该款项已委托合伙人支付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粮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富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庞某某粮款85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甄大伟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俊国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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