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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范某、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范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范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庞某与被告范某1、影某、范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范某1、影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利息之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1、影某因资金周转用钱,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范某1、影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范某2和张英慧担保,此笔借款均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范某1、影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范某2为范某1、影某借款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即年息24%),并约定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时,如借款人不还,则由担保人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范某1、影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范某2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1、影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某2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依法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1、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范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秉军
审判员 王昕伟
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

书记员: 丁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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