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田启迪,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现在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第六监区服刑。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启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恺、被告田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启迪给付原告租金共计71793.2元及违约金18537.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田启迪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起亚牌汽车1台,总租金96793.2元,其中起租租金25000元,分期租金71793.2元,分36个月付清,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田启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717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启迪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启迪支付租金71793.2元并收取违约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冲抵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田启迪辩称,其共向原告交了40000元,提走起亚汽车一台,原来盛鑫汽贸跟被告田启迪说贷款买车,贷款没下来就没交,后来车让被告田启迪抵押出去了,押了20000元,抵押给寄卖行(大石桥市四季花城旁边),哪个寄卖行忘了。2014年6月19日进看守所,父母探监的时候让父母去盛鑫汽贸把20000元要回来,用20000元交寄卖行(大石桥市四季花城旁边)取车,盛鑫汽贸不予返还,导致车辆无法取回,被告也不再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启迪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田启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启迪(既是承租方,又是出卖方)从原告(既是出租方,又是买受方)处承租起亚牌汽车1台,总租金96793.2元,其中起租租金25000元(已交纳),分期租金71793.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到期的未支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或延迟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田启迪给原告签署了《确认函》一份,确认原告代被告田启迪履行了买车的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启迪只向原告交纳了起租租金25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未向原告交纳分期租金,共拖欠原告租金71793.2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启迪租赁原告的车辆,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田启迪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田启迪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每日按照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五(266253.09元)计算,但因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金额,违约金按照未付租金总额71793.2元的30%(21537.96元)计算,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因被告田启迪已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从保证金中扣划相关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18537.96元(21537.96元减去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启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1793.2元,违约金1853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田启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国
书记员: 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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