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
被告张某某。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租金共计847572.75元及违约金254271.83元,两项合计110184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解放自卸车四台,总租金为2219785.85元,分18个月交纳,从2011年8月20日始至2013年1月20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原告租金1159572.75元。另外,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120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张某某实际尚欠原告租金84757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张某某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12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312000元转为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张某某(承租方/乙方)、张文琳(担保方/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青海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矿用自卸车4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219785.85元,履约保证金312000元(已向原告交纳),租赁期限18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18个月付清(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包括起租日前乙方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甲方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并且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购买方)、被告张某某(承租人)与青海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解放矿用自卸车4台。2011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验收了上述租赁物。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交纳租金1060213.10元及履约保证金312000元。因此,用总租金2219785.85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交纳的租金1060213.10元,再减去被告张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12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847572.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张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12000元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被告张某某实际拖欠到期未付租金(847572.75元)的30%(254271.83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7572.75元及违约金25427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717元,由原告负担3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国 审 判 员 郑彩芸 代理审判员 闫思思
书记员:邢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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