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普某农场
杨青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
曾立国
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市普某农场(以下简称普某农场),住所地普某农场。
企业法人韩文龙,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立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某农场、曾立国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普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上诉人曾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陇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曾立国于2009年11月6日与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库尔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6日办理的库国用(2010)00000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都证实其在普某农场七分场土地亩数为488.5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曾立国按488.5亩向上诉人普某农场交纳2011年度土地租赁金等各项费用132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普某农场上诉称应按照560亩土地向其交纳相关费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2006年4月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已明确规定上诉人曾立国在孔雀河中游两岸所处的土地属上诉人普某农场七分场管理,并且土地租赁金及水费交纳都由上诉人普某农场代收,对于2011年以前的相应土地费用,上诉人曾立国也认可是交给上诉人普某农场的,据此,本案上诉人曾立国的土地应当由普某农场管理,亦应当向该农场交纳相应的费用,现上诉人曾立国以2011年的土地租赁金及水费交给了包头湖农场为由,而不应当向普某农场交纳2011年水费、共同费、以棉补粮、公益事业支出、租赁费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普某农场、曾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曾立国于2009年11月6日与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库尔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6日办理的库国用(2010)00000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都证实其在普某农场七分场土地亩数为488.5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曾立国按488.5亩向上诉人普某农场交纳2011年度土地租赁金等各项费用132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普某农场上诉称应按照560亩土地向其交纳相关费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2006年4月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已明确规定上诉人曾立国在孔雀河中游两岸所处的土地属上诉人普某农场七分场管理,并且土地租赁金及水费交纳都由上诉人普某农场代收,对于2011年以前的相应土地费用,上诉人曾立国也认可是交给上诉人普某农场的,据此,本案上诉人曾立国的土地应当由普某农场管理,亦应当向该农场交纳相应的费用,现上诉人曾立国以2011年的土地租赁金及水费交给了包头湖农场为由,而不应当向普某农场交纳2011年水费、共同费、以棉补粮、公益事业支出、租赁费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普某农场、曾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
审判长:邢益和
审判员:杨奇志
审判员:刘媛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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