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古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库尔勒居然广告有限公司
夏天(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古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上华城B座1806室。
法定代表人:赵俊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居然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水果批发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翟方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天,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尔勒古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居然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古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法人赵俊芬,被上诉人居然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然广告生产加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铁艺雕花双面焊接喷漆一批,效果图已定,每平米一百元整,按实际平方计算,交货付清余款,预付定金100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俊芬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翟芳伟在加工单上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居然广告生产加工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预付定金1000元,但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支付,原告无证据证实。
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2000元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库尔勒古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古某建筑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铁艺雕花的加工及安装,定做方上诉人与承揽方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加工承揽,合同价款共计9000元,上诉人当日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1000元,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书面凭证以示收受定金1000元的客观存在。
在合同的履行中,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得不找第三人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延长了工期并使上诉人另行产生了承揽工程费用的开支。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其与被上诉人的法人翟方伟的通话录音,以此证实上诉人缴纳了定金,被上诉人先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但不否认录音电话号码就是翟方伟的,但不申请对录音电话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二审庭审中,通过播放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缴纳定金1000元,后被上诉人在实际制作中以原定价格较低、在约定的时间内做不出来等理由拒绝继续履行。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生产加工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定金1000元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制作过程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未能按合同和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居然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古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居然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生产加工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定金1000元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制作过程中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未能按合同和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居然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古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居然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薛文敏
审判员:李小平
审判员:蒋耀
书记员:姚小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