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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撇依某·阿某某等与岳某某、沙某某哈孜·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哈萨克族,昭苏县村民。原告: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哈萨克族,昭苏县村民。原告: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哈萨克族,昭苏县村民。原告:拜山·达肉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哈萨克族,昭苏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昭苏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尼勒克县村民。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哈萨克族,尼勒克县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3054XXXX。负责人:金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苏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5787.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伊犁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和沙某某哈孜·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丈夫阿衣坦·拜山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驾驶的新40-641**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阿衣坦·拜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昭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阿衣坦·拜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系被告岳某某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岳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阿衣坦·拜山无照,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摩托车制动性能、转向灯及尾灯不符合规定,且摩托车驾驶员阿衣坦·拜山属于醉驾、超速、未戴安全帽,其应承担事故较多的责任,现只同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车辆鉴定费3800元,预付丧葬费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伊犁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新40-641**拖拉机的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22时23分许,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丈夫阿衣坦·拜山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昭苏县喀夏加尔镇森木塔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由北向南左转弯停车的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驾驶的新40-641**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阿衣坦·拜山当场死亡,,乘车人巴扎阿力·哈吾安受伤。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阿衣坦·拜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5.8Mg/100ml。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对阿衣坦·拜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鉴定为不合格;灯光信号装置鉴定为不合格;事故时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阿某某·拜山,乘坐人为巴扎阿力·哈吾安;事故发生时车速每小时约42公里。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对新40-641**拖拉机灯光信号装置鉴定为装置齐全、有效;反光标识鉴定为不合格;碰撞点位于南北方向道路西侧边沿以东,距道路西侧边沿7.4米。昭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阿衣坦·拜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昭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阿衣坦·拜山死亡原因鉴定为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岳某某垫付车辆鉴定费3800元、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撇某、米某、拜山·达肉拜分别为阿衣坦·拜山的妻子、儿子、父亲。另查,1、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系被告岳某某雇佣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案涉事故;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保新40-641**拖拉机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阿衣坦·拜山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岳某某提供的收据、法医鉴定书、车辆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证实。
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撇某、米某、拜山·达肉拜诉被告岳某某、沙某某哈孜·文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撇某、米某、拜山·达肉拜的委托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被告岳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伊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阿衣坦·拜山无照、醉酒、超速、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驾驶的新40-641**拖拉机反光标识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80%的责任,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沙某某哈孜·文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岳某某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伊犁分公司承保涉诉车辆的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岳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阿衣坦·拜山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对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拜山·达肉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并非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撇某、米某、拜山·达肉拜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315元(64630元/年÷2);2、死亡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为203663.6元(10183.1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扶养人数计算,原告撇某扶养费为41385元(8277元/年×10年÷2),原告米某扶养费为57939元(8277元/年×14年÷2);4、误工费,以2人办理丧葬事宜3天计,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62元(177元/天×3天×2人),合计3363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撇某、米某、拜山·达肉拜各项损失33636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其余部分预留事故中另一伤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撇某、米某、拜山·达肉拜各项损失56272.9元(336364.6元-55000元×20%);执行时扣除被告岳某某垫付车辆鉴定费3800元的80%为3040元、已付款15000元,合计扣除18040元,余款38232.9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撇某、米某、拜山·达肉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库力布布·阿某买提艾力负担1152.8元,被告岳某某负担2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李志梅

书记员:王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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