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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
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韦某某
孙春华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春华,1971年3月20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吉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被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未约定利率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831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未约定利率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831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审判长:吉志军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姜有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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