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居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王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居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张秀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居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飘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23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原告因王华玲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135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990690元,判令由被告赔偿73008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3时10分,被告迟某某驾驶鲁P×××××重型半挂索引车/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从205国道南侧沭阳县庙头镇海庙加油站内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205国道时,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庄某某驾驶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附载王华玲)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华玲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玲无责任。被告迟某某驾驶的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永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迟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永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永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其次在我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三原告与我亲属迟庆秀签订和解协议书,三原告收到我亲属支付的10万元补偿款后不再要求我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综上,三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永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认可。我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属于合法有效保险承保,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已在交警部门交纳3万元。被告迟某某不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是实际车主迟庆存找的临时替班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车辆投保时系营运货车,要求被告迟某某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车辆损失等相关证据。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因为肇事方已经补偿了三原告10万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抚慰,不应再赔偿,丧葬费无异议,其他项目法庭酌定。对70%的赔偿比例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0日3时20分,被告迟某某驾驶鲁P×××××重型半挂索引车/鲁P×××××重型普通半挂车,从205国道南侧沭阳县庙头镇海庙加油站内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205国道时,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庄某某驾驶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附载王华玲)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华玲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玲无责任。另查明,王华玲出生于1989年7月7日,原系非农业户口,一直分未分得责任田,其从2016年8月起一直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原告庄某某为王华玲配偶,原告王某有、张秀坤系王华玲父母。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684元。再查明,被告迟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永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责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迟某某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已给付三原告10万元补偿款,并取得三原告对其刑事责任的谅解。诉讼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撤回对车辆损失、评估费的主张,表示另案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迟某某当庭出示从业资格证照片,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原告庄某某、王某有、张秀坤与被告迟某某、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被告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彬、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华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迟某某对王华玲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迟某某主张其为被告永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被告永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通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根据被告永通公司的陈述,被告迟某某是实际车主迟庆存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则被告永通公司依法应对其挂靠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责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迟某某当庭出示从业资格证照片,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因王华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三原告因王华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等予以确定。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解因为迟某某已经补偿了三原告10万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抚慰,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迟某某补偿三原告10万元的目的在于取得三原告对其刑事责任的谅解,不能证明三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抚慰,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费用客观上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数额为2000元、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车辆损失、评估费的主张,表示另案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88014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9098元,共计649098元。被告永通公司辩称其已在交警部门交纳3万元,三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被告永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已收到该款项,故本案对该款项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某某、王某有、张秀坤因王华玲死亡产生的损失649098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迟某某各负担911.5元。以上款项均由义务人汇至三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濮院支行,户名:庄某某,账号:62×××4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6元。
审判员 方 捷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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