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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灵县桥东新区新建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海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聪,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董某某(郭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广灵县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灵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灵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利息和罚息1967925元,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广灵县壶泉镇工字路东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5630.2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郭某某和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郭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年利率1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年3月29日,原告与郭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由郭某某用其名下位于广灵县壶泉镇工字路东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XX**号)作为抵押,二被告在抵押物清单登记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给郭某某发放贷款1900000元,郭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因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和合同约定判决。被告郭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和关系;2、《贷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它项权证》、证明二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为其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5、账目截图、证明被告郭某某违约的事实和本金、利息、罚息数额;6、《同意借款决定书》、《财产共有人证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证明董某某对贷款知情且同意共同还款、同意用共有房产抵押;7、《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05630.2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某和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8日,原告与郭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年利率1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年3月29日,原告与郭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由郭某某用其名下位于广灵县壶泉镇工字路东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XX**号)作为抵押,二被告在《同意借款决定书》、《财产共有人证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同日原告给郭某某发放贷款1900000元,郭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967925元。另外原告支付律师费10563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广灵县信用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给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因此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和律师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董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利息和罚息1967925元,直至利随本清;二、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某某位于广灵县壶泉镇工字路东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某某、董某某承担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05630.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3元,由被告郭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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