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水强海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坤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昔旭,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松林。
委托代理人朱亮。
第三人杨央,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巧梅,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广水强海制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第三人杨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全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强海制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昔旭、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亮、第三人杨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与原告广水强海制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费,且上述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人杨央直接理赔保险金,不足部分再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并计15%的免陪率向杨央直接理赔保险金。由于在诉讼之前,本案的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杨央垫付了医疗费192157.16元、交通费78.60元,共计192235.76元,在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未直接向杨央的亲属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本案的原告享有向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追偿保险金的权利,故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应对原告垫付的这部分损失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予以理赔。前述原告垫付的192235.76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2157.16元,应由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78.60元,应由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受伤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理赔保险金78.6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为192235.76元-10000元-78.60元=182157.16元,应由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并计15%的免陪率向原告理赔保险金182157.16元×(1-15%)=154833.59元。综上,被告平安随州保险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为10000元+78.60元+154833.59元=164912.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水强海制鞋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共计164912.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全运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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