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马某个,男性,1962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62XXXXXXXX,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逮捕。
前科劣迹情况:2009年6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3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7年9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5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早上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麦(已社区戒毒)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个要购买点毒品,二人在电话里商量好价格以后,马某个从“尕老汉”手中购买50元钱的毒品小包1个,在广河县三甲集五户高速公路桥底下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小包出售给王某某麦,后广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临园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麦,并从其手中查获刚从被告人马某个处购买的用打印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05克,从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下土门99号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个,经(甘)公(物)鉴(理化)字[2020]21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该0.05克毒品可疑物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马某个对自己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人不讳,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麦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个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甘)公(物)鉴(理化)字[2020]211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个贩卖毒品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为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刑法》第347条、356条、65条、《刑诉法》第15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应祥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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