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81********,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于2006年08月,因盗窃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3年3月,因盗窃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11月,因盗窃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8年7月,因盗窃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至广河县城关镇明珠佳苑小区内3号楼6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马某甲蓝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思维子破坏盗走,价格认定书认定该车价值为4700元。
2、2020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广河县城关镇广安大厦小区内,将害人马某丙的牌照为甘N****7的黑色铃木轻骑摩托车思维子破坏后盗走,在三甲集摩托车市场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价格认定书认定该车价值为2100元。
3、2020年05月31日06时00分,被告人杨某甲至广河县城关镇朝阳小区7号楼5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马某丁红色五星黑马电动摩托车思维子破坏后盗走。后在三甲集摩托车市场以8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他人,价格认定书认定该车价值为2100元。
4、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至广河县人民医院三号楼北侧的摩托车停放区,将被害人马某戌黑色铃木太子摩托车思维子破坏后盗走,后杨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出售给其妻姐马某戊,价格认定书认定该车价值为195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共盗窃四起,总计价值10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黑色铃木牌125摩托车一辆等;
2、书证:广发改字(2020)357号关于涉嫌盗窃的摩托车价格结论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己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丁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没收犯罪工具OPPO手机壹部,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肖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工具OPPO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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