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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
申长柏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长柏,男,汉族,1979年出生,系郑州市金水区金日保健品商行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郑州杓袁保健品批发市场D区26号。
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申长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大明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长柏立即停止侵犯大明公司“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大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申长柏负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申长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二者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申长柏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申长柏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审法院根据大明公司诉请,考虑到大明公司“奥妮Ausny”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长柏侵权过错的大小及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大明公司聘请律师及为调查申长柏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妥。大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二者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申长柏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申长柏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审法院根据大明公司诉请,考虑到大明公司“奥妮Ausny”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长柏侵权过错的大小及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大明公司聘请律师及为调查申长柏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妥。大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审判员:赵艳斌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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