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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刘卫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21402.65元,其中本金9957.19元,利息3448.22元,费用7997.2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以银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审查被告周某某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他申请开卡资料后,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62×××81号信用卡。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欠款21402.65元。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附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81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原告核准发给被告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享有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月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原告将以日息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超过信用卡额度消费,原告以账单最高超限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随后,被告周某某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周某某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9957.19元,利息3448.22元、费用7997.24元,共计21402.65元未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周某某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9957.19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合计11445.46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周某某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

书记员:张淑玲 速录员肖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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