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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王曼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天隆超市
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王曼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天隆超市。
负责人:韩翠玲。
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诉被告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天隆超市(以下简称天隆超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天隆超市负责人韩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铠甲勇士LOGO”以及“人物形象-炎龙侠”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销售量、销售范围及产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鉴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影响范围很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天隆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按不提起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铠甲勇士LOGO”以及“人物形象-炎龙侠”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销售量、销售范围及产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鉴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影响范围很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衡水隆某超市有限公司天隆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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