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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长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滕秀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动漫、玩具行业享有较高声誉的企业,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8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凯甲战士烈焰刀”玩具侵犯原告ZL200830054248.1号“玩具刀(烈焰)”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ZL200830054248.1号“玩具刀(烈焰)”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凯甲战士烈焰刀”玩具与ZL200830054248.1号“玩具刀(烈焰)”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000元。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人身侵权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利,专利侵权救济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054248.1号“玩具刀(烈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凯甲战士烈焰刀”玩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ZL200830054248.1号“玩具刀(烈焰)”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凯甲战士烈焰刀”玩具与ZL200830054248.1号“玩具刀(烈焰)”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000元。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人身侵权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利,专利侵权救济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054248.1号“玩具刀(烈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凯甲战士烈焰刀”玩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来益
审判员:贾喜周
审判员:陈萌楠

书记员:张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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