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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基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79.17元;2、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80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幸福物业公司”)签订廊坊市安次区第九园兰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缴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洋房为1.6元/平方米/月,商业、合院为2.0元/平方米/月。业主在收房时,预缴第一年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此后于每个缴费期结束前的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以现金、支票或委托银行划款方式均可,每逾期一日应按欠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此后,廊坊幸福物业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法为被告购买的该项目13-1-401号商品房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负有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被告未答辩。
原告幸福基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2012年6月29日,刘某某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廊坊市安次区第九园兰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为刘某某进行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2014年9月16日刘某某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679.17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未交纳。2015年6月9日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此,对于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79.17元及违约金803.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79.17元及违约金80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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