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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梁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中段29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67582L。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霍利岗,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梁某道路交通违法一案作出的410466-100026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2018年1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梁某道路交通违法一案作出410466-10002636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梁某于当日10时18分实施了不按规定行使的交通违法行为,决定其对处以罚款20元;限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按每日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罚程序亦无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410466-10002636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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