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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华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华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浩。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平某华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某华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李光宇,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平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开始到原告处任柜组主任,2015年7月23日在出差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26日原告对被告进行通报批评并开除。被告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50.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双方签订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平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正卷)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河北省平某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原、被告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于有效合同部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原告只为被告缴纳了劳动期间的部分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原告认为以前的养老费和失业费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仲裁要求补缴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以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开除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900.00元(1950.00元/×2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3900.00元。二、原、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某华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某华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被上诉人缴纳其工作时间内的社会保险。现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虽超过仲裁时效,但是上诉人公司存在此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关于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开除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平某华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代理审判员  于 一

书记员: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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