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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平山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王三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平山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朝卫,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永,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山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三堂、任友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还重审或者改判按被上诉人按合同要求重新修建工程。理由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渠道工程款超过实际工程款将近6倍。2、被上诉人所谓硬化大队院、修厕所工程并不是上诉人工程。不应由上诉人集体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10日起承包上诉人菜园内水渠段浆砌工程、修建影壁工程、大队院内硬化工程、大队厕所修建工程、养鱼池进县城道路工程等。有工程结算单、用工发放单及时任村干部的签字、村委会公章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为旧村干部与二被上诉人串通,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工程量,损公肥私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学莲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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