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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某区长寿路XXX号。
负责人:张婷婷,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林兵,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军,身份年籍不详。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某支行诉称,被告叶军系其行(信用卡)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信用卡资金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欠款人民币101,654.8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某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洪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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