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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男。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1,958.17元(以下币种同)、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申请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8年10月30日,陈某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借款等共计121,958.17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催收未果后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提交的信息,无法向陈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未能提供陈某的有效身份证明,使本院无法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某某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菡茝

书记员:夏琦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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