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周旻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于云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2月25日的透支本金49,441.50元、利息51,341.88元、违约金1,682.47元、其他费用8,134元,共计欠款110,599.85元。2.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向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3年7月30日开户。张某某开卡消费后产生透支,截至2019年2月25日,张某某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441.5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合计110,599.85元未清偿。因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对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0日,张某某向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张某某开卡消费后产生透支,截至2019年2月25日,张某某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441.50元。
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明确利息是以所有拖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金名称已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是以张某某信用卡项下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
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
经审查,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张某某自愿向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张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要求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利率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其他费用这一项,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截至2019年2月25日的透支本金合计49,441.50元;
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上海西南支行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其中利息、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宏霞
书记员:周俊丞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