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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与魏某中、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6日6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凌源市四百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四百线1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中相撞,致魏某中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本起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7)第03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中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中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全部流食,在朝阳市康宁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普食标准。原告出院后,经委托凌源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外伤致(交通事故)魏某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右侧1-8肋骨骨折,左侧1-5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被保险人为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2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了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主次责任比例确认为7:3。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宋某某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因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项下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及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085.94元,误工费6768元(160天×42.3元),护理费24,963.2元{(95天+21天)×107.6元×2人},伙食补助费5800元{(95+21)×50元},营养费4750元(95天×50元),交通费580元(116天×5元),伤残赔偿金82,438.4元(12881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9,385.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68元,护理费24,983.2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57,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中伤残赔偿金24,749.6元,医疗费44085.94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750元合计79,385.54元的70%即55,569.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50元,原告承担2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魏某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应重新予以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某某、魏某中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魏某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魏某中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中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魏某中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上诉人魏某中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因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3月6日,事发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仍然有效,且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被上诉人魏某中身体受损害的程度仍然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采信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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