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第四小组(四队)。
诉讼代表人:彭连杰,男,汉族,1937年8月23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83号,组织代码:00070391-0。
法定代表人:贾芳,该县县长。
第三人:李广益(曾用名李广义),男,汉族,1997年7月23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再审申请人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第四小组(四队)因诉被申请人平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39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第四小组(四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再审申请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2、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宅基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3、本案为行政诉讼纠纷,依法应遵从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审理本案,并重点围绕被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应予撤销为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审理工作。但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本末倒置,有意偏袒被申请人,并作出错误裁定。4、一审裁定主要依据一份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超出举证期限且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所谓的一份2016年8月15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请。随后节固乡人民政府又撤销该份证明,但二审裁定仍依据一份被撤销的书面证明,错误的维持了一审裁定。一审、二审裁定明显偏袒对方。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行政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为其所有,称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请求撤销该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自1982年左右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就不存在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节固村村民委员会是唯一管理节固村事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依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第四小组(四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耀庆
审判员 刘云鹏
审判员 邢会丽
书记员: 贾靖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