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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隆珍与王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常隆珍,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民春,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7026.62元;2、判令中国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民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如法庭查实本事故属实,被告相关证件齐全,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付,但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还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证;原告诉求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该按本地司法实践核定,误工费只能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关于鉴定意见书。原告常隆珍提供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京山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常隆珍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常隆珍主张鉴定费15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8)原告常隆珍提供京山县永隆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及京山县永隆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罗元庆、陶会平、吉文标等人出具的证明6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实原告常龙隆珍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相互证实原告常隆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8)关于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常隆珍提供交通费票据1张,拟证实其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该组票据的金额不满500元,且该组票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常隆珍受伤后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庭审中原告常隆珍放弃对摩托车修理费的赔偿请求,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7日12时45分许,被告王民春驾驶鄂H×××××号小车沿绿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猪行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常隆珍驾驶的无牌“雅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常隆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民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隆珍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常隆珍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207.62元。2018年1月23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隆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王民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时间均为2017年7月16日0时至2018年7月15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常隆珍诉被告王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隆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王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民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民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隆珍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民春对原告常隆珍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常隆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常隆珍1952年1月25日出生,已年满65周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常隆珍的残疾赔偿金为44079元(29386元×15年×10%)。(2018)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常隆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常隆珍的护理期限为40日,故其护理费为3581.04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2018)误工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常隆珍事发前从事居民服务业。经鉴定,原告常隆珍的误工期限为90日,故其误工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201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常隆珍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常隆珍请求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营养费。原告常隆珍提供的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营养费为6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常隆珍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0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581.04元;5、残疾赔偿金44079元;6、误工费81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560元。上述款项合计71867.66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常隆珍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常隆珍59060.04元(护理费3581.04元、残疾赔偿金44079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常隆珍69060.04元(10000元+59060.04元)。原告常隆珍的余下损失2807.62元(71867.66元-69060.0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民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807.62元。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07.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常隆珍损失71867.66元(69060.04元+2807.62元);二、驳回原告常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常隆珍负担179元,被告王民春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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